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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運輸部公布《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4年第10號)

    時間:2024-08-21 來源:交通運輸部門戶網站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管理規定》已于2024年7月26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4年8月2日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管理,保證民用機場專用設備安全適用,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的制造、檢驗、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以下簡稱機場設備),是指對民用機場運行安全和民用航空飛行安全具有直接關聯的航空器地面服務設備、目視助航及其相關設備和其他地面服務設備等。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中國民航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機場設備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民航局對機場設備的制造、檢驗、經營、使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制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認定并公布機場設備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公布機場設備目錄和合格的機場設備通告,建立機場設備信息系統。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轄區內機場設備的經營、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統稱為民航行政機關。

    第四條 機場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堅持安全、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

    中國民航局對機場設備實行目錄管理,機場設備目錄由中國民航局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條 經中國民航局認定的檢驗機構對機場設備進行檢驗,并對檢驗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經中國民航局認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機場設備,由中國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未經中國民航局認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機場設備,不得經營或者投入使用。

    第七條 機場設備制造商、經營單位、使用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加強機場設備安全和節能管理,建立、健全機場設備安全和節能責任制度。

    第八條 機場設備投入使用后,制造商和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在用機場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制造商

    第九條 制造商應當保證機場設備生產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對生產的機場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不得生產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標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機場設備。

    第十條 制造商應當按照要求向檢驗機構提供機場設備的相關資料和必要的檢驗條件,并對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時,制造商應當積極配合,開放有關的生產設施、設備、檔案材料等。

    第十二條 因生產原因造成機場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時,制造商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主動召回。對實施召回的缺陷產品,制造商、經營單位應當及時采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缺陷。

    第十三條 機場設備出廠交付時,制造商應當隨附檢驗合格報告、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的技術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并在機場設備顯著位置設置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志及其說明。

    進口機場設備的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志及其簡要說明等應當采用中文。

    第三章 經營單位

    第十四條 經營單位銷售、出租的機場設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其檢驗合格報告、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的技術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應當齊全。

    第十五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機場設備檢查驗收制度,以及與經營業務相關的銷售、出租記錄制度。

    第十六條 禁止銷售、出租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機場設備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機場設備;禁止出租未按照要求進行維護保養的機場設備。

    禁止銷售、出租未經制造商認可或者未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改造設備。

    禁止以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機場設備參與投標。

    第十七條 進口機場設備因生產原因造成機場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需要進行召回的,由其在境內的代理機構或者銷售單位負責召回。

    第四章 檢驗機構

    第十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產權清晰、獨立運作,與制造商、經營單位不存在資產、管理等方面的利害關系;

    (二)獲得國家級產品質量檢驗檢測中心資質;

    (三)具備與機場設備檢測項目相適應的能力,技術能力能夠覆蓋相應機場設備80%以上檢測項目和全部關鍵檢測項目;

    (四)具備能夠承擔相關檢測工作的設備和人員;

    (五)具有與申請設備類似產品3年以上檢測經歷。

    第十九條 申請成為檢驗機構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權組織,應當向中國民航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應材料。

    中國民航局收到申請后對檢驗機構進行評估,對認定的檢驗機構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檢驗機構應當加強機場設備檢驗方法的研究,不斷提高檢驗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條 檢驗機構可以就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向中國民航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二條 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在檢驗中弄虛作假。

    第二十三條 檢驗機構檢驗能力下降以致不能勝任有關檢驗工作或者相關資質被取消時,中國民航局應當撤銷認定,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機場設備的檢驗,包括對機場設備樣品的檢測和對制造商產品質量一致性保證條件(以下簡稱質量一致性)的審核。

    第二十五條 檢驗機構根據制造商的書面申請,依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機場設備的合格性進行檢驗。

    第二十六條 制造商的書面申請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機場設備結構原理、生產工藝、技術參數、關鍵部件清單及其性能指標、執行的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等技術資料;

    (二)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編制的自行檢測規程及自行檢測報告;

    (三)設備使用及維護保養說明書;

    (四)營業執照復印件,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情況,設備、設施和工作場所情況,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和崗位責任等制度情況。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檢驗服務,不得利用檢驗工作故意刁難相關單位。

    制造商在檢驗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等行為的,檢驗機構應當終止對申請事項的檢驗,并及時報告中國民航局。

    制造商在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時,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和必要的檢測條件或者拒絕開放其生產設施、設備、檔案材料的,檢驗機構應當要求其予以開放;制造商堅持不予開放的,檢驗機構應當終止對申請事項的檢驗,并及時報告中國民航局。

    第二十八條 制造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檢驗機構提交新的同類機場設備檢驗申請;已經提交的,應當主動通知檢驗機構暫停對申請事項的檢驗:

    (一)發生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有關的不安全事件或者其他運行事故,涉及機場設備設計、生產等原因,正在接受事件調查的;

    (二)同類機場設備未通過質量一致性復審,尚未完成整改的;

    (三)因生產原因造成機場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制造商未履行設備召回職責,或者召回工作尚未完成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檢驗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制定包括機場設備樣品檢測方案、質量一致性審核方案在內的機場設備檢驗方案。

    技術復雜的機場設備,檢驗機構應當對樣品的檢測方案進行評估。

    第三十條 機場設備采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與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未作要求、可能對安全性能有重大影響的,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方案進行論證,由中國民航局組織相關單位進行技術評審。

    第三十一條 已獲通告的機場設備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商應當重新申請檢驗:

    (一)制造商對設備主體結構、主要部件或者操作系統進行調整或者更換的;

    (二)因設計、生產或者功能缺陷等原因,導致機場設備存在安全隱患、出現嚴重故障或者造成運行事故,制造商分析原因,完善有關設計、改進生產工藝或者流程,已經消除安全隱患的;

    (三)中國民航局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變更等情況,要求補充檢驗的。

    第三十二條 作為檢驗依據的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發生變更時:

    (一)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新的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對機場設備進行檢驗;

    (二)除經中國民航局組織論證需要限期整改的,在用的機場設備仍可以繼續使用;

    (三)除經中國民航局組織論證需要重新檢驗或者補充檢驗的,已獲通告的機場設備檢驗合格結論繼續有效。

    第三十三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機場設備的檢驗情況進行記錄和保存,具體包括檢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機場設備樣品檢測報告和質量一致性審核報告等。相關記錄應當至少保存10年。

    對目視助航設備,檢驗機構應當封存至少1臺檢測樣品,封存期限應當不少于5年。

    第二節 樣品的檢測

    第三十四條 檢驗機構應當依據下列文件開展機場設備樣品的檢測:

    (一)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二)經評審的新型設備檢驗方案(如適用)。

    第三十五條 用于檢測的機場設備樣品應當由檢驗機構隨機選取。不具備隨機選取條件的,可以由制造商選送。

    第三十六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機場設備樣品檢測情況作出詳細記錄,并編制檢測報告。

    第三十七條 機場設備樣品未通過檢測的,檢驗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制造商;機場設備樣品檢測合格的,檢驗機構應當在檢測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測報告。

    第三十八條 機場設備樣品未通過檢測,制造商經過改進重新向檢驗機構提交機場設備樣品時,檢驗機構可以只對上次未通過檢測的部分以及與其相關聯的部分重新檢測,必要時應當對重新提交的機場設備樣品進行全面檢測。

    第三節 質量一致性審核

    第三十九條 機場設備樣品通過檢測后,檢驗機構應當組織對制造商進行質量一致性審核。

    制造商已經通過機場設備質量一致性審核的1年內,可以豁免對其同類機場設備質量一致性審核。

    第四十條 檢驗機構進行質量一致性審核時,應當現場復核有關申請材料內容,查驗制造商是否具有與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查驗制造商是否具有與生產以及出廠檢驗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工作場所,評估有關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和崗位責任等制度體系是否健全。

    第四十一條 對于質量一致性審核中發現的問題,制造商采取措施解決以后,檢驗機構應當對其進行復核。

    第四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當對質量一致性審核情況作出詳細記錄,并編制質量一致性審核報告。

    檢驗機構作出通過或者不通過審核的結論,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制造商。

    第四十三條 目視助航及其相關設備的質量一致性審核有效期為2年;其他機場設備的質量一致性審核有效期為4年。檢驗機構可以在質量一致性有效期內進行抽查。

    進行質量一致性審核時,檢驗機構應當查驗制造、庫存或者在用機場設備與檢測樣品的一致性,必要時應當進行隨機抽樣檢測。

    制造商向檢驗機構申請進行質量一致性復審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提出。

    第四十四條 制造商未通過質量一致性審核的,檢驗機構應當撤回對其所有同類機場設備檢驗合格的結論,并及時報告中國民航局。

    第四十五條 質量一致性發生重大變化時,制造商應當將有關變化情況報告檢驗機構,并重新申請進行檢驗。

    檢驗機構應當重新對制造商進行質量一致性審核,必要時應當對機場設備樣品的相關結構、部件或者系統進行檢測。

    第六章 進口機場設備

    第四十六條 進口機場設備應當由中國民航局認定的檢驗機構按照本規定第五章的要求進行檢驗。

    第四十七條 進口機場設備已經取得境外民航管理部門認證的,制造商或者其代理機構向檢驗機構遞交申請材料時可以隨附相關認證材料。檢驗機構認為認證材料足以證明機場設備合格適用的,可以直接給予檢驗合格的結論,并及時報告中國民航局。

    第四十八條 檢驗機構與境外檢驗機構對進口機場設備樣品的檢測結果互認的,經評估后可以認同互認部分的檢測結果,并及時報告中國民航局。

    第四十九條 對于進口數量較少的機場設備,可以由中國民航局認定的檢驗機構在境內進行逐一檢驗。

    第五十條 進口機場設備遞交境內檢驗機構的申請材料應當采用中文。

    第五十一條 進口機場設備的檢驗,應當遵守有關進口商品檢驗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七章

    第五十二條 機場設備樣品檢測合格、制造商通過質量一致性審核的,檢驗機構應當編制檢驗合格報告報送中國民航局。

    檢驗合格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機場設備的名稱、型號;

    (二)制造商名稱、地址、郵政編碼、聯系方式;

    (三)檢測報告、質量一致性審核報告;

    (四)其他有關情況說明。

    第五十三條 中國民航局收到檢驗機構有關機場設備的檢驗合格報告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以通告的形式對合格機場設備名稱等信息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條 制造商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有關聯系方式等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原檢驗機構報告。機場設備停產的,制造商應當在停產后30日內向原檢驗機構報告。

    檢驗機構收到制造商有關事項變更、停產的報告后,應當及時報告中國民航局。

    第五十五條 中國民航局收到檢驗機構關于制造商有關事項變更、停產的報告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條 中國民航局收到檢驗機構撤回有關檢驗合格結論的報告后,對撤回的有關機場設備信息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章 使用管理

    第五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場設備的使用和安全實施統一協調管理。

    第五十八條 使用單位應當明確負責機場設備安全管理的機構或者人員。

    第五十九條 使用單位應當使用經中國民航局認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已經由中國民航局通告公布的機場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機場設備。

    機場設備出現故障、發生異常情況,或者設備老化導致性能下降時,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方可繼續使用。

    第六十條 機場設備交付使用時,使用單位應當對其設備通告、檢驗合格報告,以及設備出廠隨附的技術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進行驗收,并作出記錄。

    第六十一條 使用單位應當根據機場設備隨附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編制相應的檢查和維護規程,對機場設備進行檢查和維護,并作出記錄。

    第六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運輸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每年組織使用單位對航空器地面服務設備的狀況進行一次評估。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對設備檢查維護情況、設備性能、安全狀況等內容進行全面評估。評估合格的,方可繼續使用。

    使用單位可以自行組織評估,也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報送機場管理機構。

    對于航空器地面服務設備以外的其他機場設備,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國民航局有關規定進行日常維護。

    第六十三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機場設備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機場設備出廠隨附的技術文件、檢驗合格報告、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

    (二)機場設備的維護保養記錄;

    (三)機場設備的日常使用狀況及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四)包括機場設備年度評估報告在內的機場設備檢查記錄。

    第六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相關機場設備使用單位通過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信息管理系統對本機場及駐場單位的所有在用機場設備進行登記,并錄入機場設備的安全技術檔案信息。

    機場設備登記或者安全技術檔案信息發生變化時,使用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信息管理系統進行更新。

    第六十五條 使用單位對設備主體結構、主要部件或者操作系統進行改造升級的,應當獲得原制造商的認可或者經檢驗機構重新檢驗合格后方可繼續使用。

    當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發生變更,中國民航局要求對在用機場設備限期整改時,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

    第六十六條 使用中的機場設備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報告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地區管理局:

    (一)發現機場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或者設計缺陷的;

    (二)機場設備在運行過程中出現嚴重故障、民用航空器地面征候、發生運行事故或者其他與民用航空器運行有關的不安全事件的。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機場設備制造商、經營單位、使用單位、檢驗機構和機場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監督檢查措施。

    民航行政機關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六十九條 民航行政機關、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生產、經營、推薦或者監制、監銷機場設備,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民航行政機關舉報涉及機場設備管理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十一條 發生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有關的不安全事件或者其他運行事故,涉及機場設備設計、生產、經營、檢驗、使用等原因時,制造商、經營單位、檢驗機構和使用單位均應當積極配合有關調查工作。

    第七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將涉及檢驗機構、制造商、經營單位的行政處罰信息,在實施處罰后的7個工作日內錄入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信息管理系統予以公布。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制造商或者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影響在用機場設備正常使用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制造商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生產、銷售、交付國家明令淘汰的機場設備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交付的機場設備;產品尚未交付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產品已交付使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產品已交付使用且造成危害后果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五條 制造商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明知機場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產并召回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進口設備的代理機構、銷售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明知機場設備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進行召回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視危害后果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制造商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機場設備出廠時未隨附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七條 銷售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建立機場設備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制度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經營的機場設備;產品尚未交付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產品已交付使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產品已交付使用且造成危害后果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銷售、出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機場設備的;

    (二)銷售、出租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機場設備的;

    (三)銷售、出租未按照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維護保養的機場設備的。

    機場設備制造商銷售、交付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機場設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十九條 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民航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檢驗的;

    (二)出具虛假的檢驗結果或者檢驗結果嚴重失實的;

    (三)泄露檢驗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四)從事有關機場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推薦或者監制、監銷機場設備的;

    (六)利用檢驗工作故意刁難相關單位的。

    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中國民航局撤銷其從事機場設備合格檢驗的認定。

    第八十條 制造商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經認定在設備檢驗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等行為,未獲得機場設備通告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已獲得機場設備通告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制造商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未按照有關要求對已獲通告的機場設備重新申請檢驗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二條 制造商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未將質量一致性重大變化情況主動報告檢驗機構并重新申請進行檢驗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三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停止使用有關機場設備,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已經造成危害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未經中國民航局認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并由中國民航局通告公布的機場設備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機場設備的;

    (三)機場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未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繼續使用的。

    第八十四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機場設備交付使用時,未對其設備通告、檢驗合格報告,以及設備出廠隨附的技術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進行驗收并作出記錄的;

    (二)未按照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編制相應的檢查和維護規程的;

    (三)對設備主體結構、主要部件或者操作系統進行改造升級,未獲得原制造商的認可或者未經重新檢驗合格即繼續使用的;

    (四)當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發生變更,中國民航局要求對在用機場設備限期整改時,未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

    (五)發現機場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或者設計缺陷未及時報告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

    (六)機場設備在運行過程中出現嚴重故障、民用航空器地面征候、發生運行事故或者其他與民用航空器運行有關的不安全事件,未及時報告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

    第八十五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二條,未按照《運輸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的要求對航空器地面服務設備運行情況進行年度評估的,依照《運輸機場運行安全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六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有關機場設備,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有關要求對在用機場設備進行檢查和維護,并作出記錄的;

    (二)未建立機場設備安全技術檔案或者安全技術檔案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六十四條,未組織機場設備使用單位通過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信息管理系統對本機場及駐場單位的所有在用機場設備進行登記并錄入機場設備的安全技術檔案信息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制造商、經營單位、檢驗機構或者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七條,拒不接受民航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制造商、經營單位、檢驗機構或者使用單位拒絕配合民航行政機關有關調查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條 制造商有本章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由檢驗機構依法撤回有關機場設備檢驗合格結論,并由中國民航局對撤回的有關機場設備信息以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機場設備安全監督管理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機場設備檢驗機構,是指經中國民航局認定,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依法從事機場設備檢驗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權組織。

    (二)制造商,是指生產機場設備并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

    (三)經營單位,是指從事銷售、出租機場設備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四)使用單位,是指不以銷售、出租為目的,依法享有機場設備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五)制造商產品質量一致性保證條件,是指制造商保證生產出的機場設備與檢測合格的機場設備樣品質量一致所應具備的條件。

    (六)補充檢驗,是指根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范的修改情況或者制造商對機場設備的改造情況,對機場設備樣品部分結構、部件或者系統進行的局部檢測,以及必要時進行的質量一致性審核。

    第九十三條 以共享資源模式在機場及相關區域內使用的機場設備,其維護保養、設備登記、安全技術檔案管理、設備年度評估等職責,由設備經營單位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九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運輸部于2016年4月13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9號公布、2017年4月1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12號修改的《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4年第10號).doc

    民用機場專用設備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4年第10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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